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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于一八九一年四月十四日签订,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修订于布鲁塞尔,一九一一年六月二日修订于华盛顿,一九二五年十一月六日修订于海牙,一九三四年六月二日修订于伦敦,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修订于尼斯,一九六七年七月十四日修订于斯德哥尔摩。  

  第一条 〔成立特别同盟;向国际局申请商标注册;所属国的定义〕  

  (一)本协定所适用的国家组成商标国际注册特别同盟。  

  (二)任何缔约国的国民,可以通过原属国的注册当局,向成立世界知识产权 组织(以下称"本组织")公约中的知识产权国际局(以下称"国际局")提出商 标注册申请,以在一切其他本协定参加国取得其已在所属国注册的用于商品或服务 项目的标记的保护。  

  (三)称为原属国的国家是:申请人置有真实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特别同盟 国家;如果他在特别同盟国家中没有这种营业所,则为其有住所的特别同盟国家; 如果他在特别同盟境内没有住所,但系特别同盟国家的国民,则为他作为其国民的 国家。  



  第二条 〔关于巴黎公约第三条(对某些种类的人给予同盟国国民的同样待遇)〕  

  未参加本协定的国家的国民,在依本协定组成的特别同盟领土内,符合保护工 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三条所规定的条件者,得与缔约国国民同样对待。  



  第三条 〔申请国际注册的内容〕  

  (一)每一个国际注册申请必须用细则所规定的格式提出;商标原属国的注册 当局应证明这种申请中的具体项目与本国注册簿中的具体项目相符合,并说明商标 在原属国的申请和注册的日期和号码及申请国际注册的日期。  

  (二)申请人应指明使用要求保护的商标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如果可能,也应 指明其根据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项目国际分类尼斯协定所分的相应类别。如果申请 人未指明,国际局应将商品或服务项目分入该分类的适当类别。申请人所作的类别 说明须经国际局检查,此项检查由国际局会同本国注册当局进行。如果本国注册当 局和国际局意见不一致时,以后者的意见为准。  

  (三)如果申请人要求将颜色作为其商标的一个显著特点,他必须:  

  (1)说明实际情况,并随同申请书提出说明所要求的颜色或颜色组合的通知 书;  

  (2)随同申请书加交所述商标的彩色图样,附于国际局的通知书后。这种图 样的份数由细则规定。  

  (四)国际局应对根据第一条规定提出申请的商标立即予以注册。如果国际局 在向所属国申请国际注册后两个月内收到申请时,注册时应注明在原属国申请国际 注册的日期,如果在该期限内未收到申请,国际局则按其收到申请的日期进行登记 。国际局应不迟延地将这种注册通知有关注册当局。根据注册申请所包括的具体项 目,注册商标应在国际局所出的定期刊物上公布。如商标含有图形部分或特殊字体 ,细则可以决定是否须由申请人提供印版。  

  (五)考虑到要在各缔约国公告注册商标,每一个注册当局得依据保护工业产 权巴黎公约第十六条第(四)款第(1)项所规定的单位数的比例和细则所规定的 条件,从国际局那里免费收到一些上述刊物和一些减价本。在所有缔约国,只需要 此种公告,不必再要求申请人作其他公告。  



  第三条之二  〔"领土限制"〕  

  (一)任何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书面通知本组织总干事(以下称"总干事") ,通过国际注册所得到的保护,只有在商标所有人明确要求时,才得以延伸至该国 。  

  (二)这种通知,在总干事通知其他缔约国后六个月发生效力。  



  第三条之三  〔要求"领土延伸"〕  

  (一)要求将通过国际注册所得到的保护延伸至一个利用第三条之二所规定的 权利的国家时,必须在第三条(一)所谈到的申请中特别提明。  

  (二)在国际注册以后所提出的关于领土延伸的任何要求,必须用细则所规定 的格式,通过原属国的注册当局提出。国际局应立即将这种要求注册,不迟延地通 知有关注册当局,并在国际局所出的定期刊物上公布。这种领土延伸自在国际注册 簿上已经登记的日期开始生效,在有关的商标国际注册的有效期届满时停止效力。  



  第四条 〔国际注册的效力〕  

  (一)从根据第三条之三在国际局生效的注册日期开始,商标在每个有关缔约 国的保护,应如同该商标直接在该国提出注册的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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