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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式联运法律法规
 《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是关于国际货物多式联运中的管理、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及期间、法律管辖等的国际协议。它于1980年在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全权代表会上通过,但至今未能生效。我国没有参加该公约。其主要内容是:1.该公约适用于货物起运地和(或)目的地位于缔约国境内的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2.该公约并不排除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管辖。3.实行统一责任制和推定责任制。4.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期间为自接管货物之时起,至交付货物之时止。5.赔偿责任限制为每件或每一运输单位920特别提款权,或按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2.75特别提款权,两者以较高者为准。6.货物损害索赔通知应于收到货物的次一工作日之前以书面形式提交多式联运经营人,延迟交付损害索赔通知必须在收到货物后60日内书面提交,诉讼或仲裁时效期间为两年。7.有管辖权法院有:①被告主要营业所或被告的居所所在地;②合同订立地;③货物接管地或交付地,④合同指定并在多式联运单据中载明的其他地点。仲裁申诉方有权选择在上述地点仲裁。8.公约附有国际多式联运海关事项的条款,规定缔约国海关对于运输途中的多式联运货物,一般不作检查,但各起运国海关所出具的材料应完整与准确。  



1973年国际商会联运单证规则(Uniform Rules for a 

Combined Transportation Document,1973)  



  《国际商会联运单证规则》是最早的关于联运单证的国际民间协议。由国际商会于1973年制定,1975年进行了修改。作为民间规则,其适用不具有强制性,但被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常协议采用。其主要内容如下:1.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形式:规则对于多式联运经营人实行网状责任制。对于发生在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期间内的货物灭失或损坏,如果知道这种灭失或损坏发生的运输区段,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依据适用于该区段的国际公约或国内法予以确定;在不能确定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的区段时,即对于隐藏的货物损失,其赔偿责任按完全的过错责任原则予以确定。赔偿责任限额为,按灭失或损坏的货物毛重每公斤30金法郎计算。如果发货人事先征得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同意,已申报超过此限额的货物价值,并在多式联运单据上注明,则赔偿责任限额应为所申报的货物价值。2.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期间:规则规定,为从接管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的整个运输期间。3.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运输延迟的责任:只有在确知发生延迟的运输区段时,多式联运经营人才有责任支付延迟赔偿金。赔偿金的限额为该运输区段的运费。但适用于该区段的国际公约或国内法另有规定时除外。4.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通知与诉讼时效:收货人应在收货之前或当时,将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般性质书面通知多式联运经营人。如果货物灭失或损坏不明显,应在7日内提交通加,否则,便视为多式联运经营人按多式联运单据所述情况交付货物的初步证据。就货物灭失、损坏或运输延迟而向多式联运经营人提出索赔诉讼的时效期间为9个月,自货物交付之日或本应交付之日,或自收货人有权认为货物已灭失之日起计算。  



1991年联合国国际贸易和发展会议/国际商会多式联运单证规则(UNCTAD/ICC Rules for Multimodal Transport Documents, 1991)  



  《联合国国际贸易和发展会议/国际商会多式联运单证规则》是1991年由联合国国际贸易和发展会议与国际商会共同制定,是一项民间规则,供当事人自愿采纳。规则共13条。主要内容有:⑴本规则经当事人选择后适用,一经适用就超越当事人订立的条款,除非这些条款增加多式联运经营人的义务。⑵对一些名词做了定义。⑶多式联运单证是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的初步证据,多式联运经营人不得以相反的证据对抗善意的单据持有人。⑷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期间自接管货物时起到交付货物时止。多式联运经营人为其受雇人、代理人和其他人的为或不为承担一切责任。⑸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基础是完全责任制,并且对延迟交付应当承担责任。⑹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限制为每件或每单位666.67特别提款权,或者毛重每公斤2特别提款权。⑺如果货物的损坏或灭失的原因是多式联运经营人的为或不为造成的,则不得享受责任限制。⑻如果货物的损坏或者灭失是由托运人的原因造成的,则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先向单据的善意持有人负责,而后向托运人追偿。⑼货物损坏明显 ,则收货人立即向多式联运经营人索赔,如不明显,则在六日内索赔。⑽诉讼时效为9个月。⑾本规则对无论是侵权还是违约均有效。⑿本规则适用于所有多式联运关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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